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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縣自治法 第8條

第 一 章 總則
省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所在地之變更,由省政府、縣 (市 )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提請各該省議會、縣 (市) 議會、鄉 ( 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報請自治監督機關備查。 新設省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所在地之擬定,在議會、 代表會未成立前,由自治監督機關核定設置臨時辨公處所,俟議會或代表 會成立後依前項規定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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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七條制定之。省、縣(市)、鄉(鎮、縣轄市)之自治依本法之規定,…第2條省為法人,省以下設縣、市,縣以下設鄉、鎮、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均為法人,各依本法…第3條人口聚居地區,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且人口在六十萬人以上者,得設市。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第4條人口聚居地區,工商業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備、且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上者,得設…第5條省設省議會、省政府;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第6條省自治之監督機關為行政院,縣(市)自治之監督機關為省政府,鄉(鎮、市)自治之監督機關為縣政府…第7條省、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之設置、廢止及區域變更、依法律規定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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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