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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第6條

經許可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應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並 於完成試車取得工廠登記證後,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 務: 一、公司執照。 二、工廠登記證。 三、符合第十九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 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前,在試車完成後,如 已依計畫設置或租用法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並檢附前項第三款規 定之文件,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得銷售其試車完成後所生產之 石油產品。但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並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業者,應比照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依第十九條規定儲備安 全存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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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