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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第9條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之生產業務者,其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之擴建或改 建,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於擴建或改建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換發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之生產業務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申請程序,準用第五條第六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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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