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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管制辦法

一句話看懂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管制辦法規範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發生緊急事件時的應變措施、通報程序和管制要求,旨在確保設施安全、保護人員健康和環境,並有效控制緊急事件的發生和擴大。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9-06-04・共 13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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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於發生緊急事故或有發生之虞時,應成立設施內緊急應變組織;其成立時機、作業程序及編組等相關事項,由經營者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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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設施內緊急應變組織,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事故狀況控制、分析與評估及應變處理。 二、環境輻射偵測及劑量評估。 三、設施內緊急應變行動指揮及執行。 四、事故通報聯繫及資訊提供。 五、設施內工作人員防護行動之施行及管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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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經營者應於申請初次裝填核子燃料時,提出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以下簡稱應變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前項應變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綜合概述。 二、緊急應變組織成立時機、作業程序、編組及任務。 三、緊急事故分類及應變措施。 四、緊急事故應變設施及設備。 五、設施及設備之管理、維護及測試。 六、緊急應變人員訓練。 七、其他整備措施。 本法施行前已運轉之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其經營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提出第一項應變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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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經營者應依核定之應變計畫,辦理下列事項: 一、人員之編組、訓練及演練。 二、設備、設施之設置與測試及維護。 三、作業程序書之訂定及編修。 四、文件、資料之記錄及保存。 五、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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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經營者應每四年辦理緊急應變計畫演練一次。演練計畫應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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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經營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之緊急事故應變有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測試之;受查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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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條之檢查、測試後或認為必要時,得要求經營者於限期內修正或改善緊急應變整備措施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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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發生緊急事故或有發生之虞時,經營者應立即依核定之緊急應變計畫進行應變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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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發生緊急事故時,經營者應於二小時內通報中央主管機關;於緊急事故成因排除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每四小時應通報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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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緊急事故成因排除後,經營者應於一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緊急應變工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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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緊急事故成因排除後,經營者應擬訂復原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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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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