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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第50條

第 二 章 和解 › 第 三 節 和解及和解讓步之撤銷
債權人於債權人會議時不贊同和解之條件,或於決議和解時未曾出席亦未委託代理人出席,而能證明和解偏重其他債權人之利益致有損本人之權利者,得自法院認可和解或商會主席簽署和解契約之日起十日內,聲請法院撤銷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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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及和解讓步之撤銷」的其他條文

第51條自法院認可和解或商會主席簽署和解契約之日起一年內,如債權人證明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第52條債務人不履行和解條件時,經債權人過半數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占無擔保總債權額三分二以上者之聲請,…第53條法院撤銷和解或駁回和解撤銷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對於撤銷和解之裁定,不得抗告。對於駁回和解撤銷…第54條法院撤銷和解時.應以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第55條法院撤銷經其認可之和解而宣告債務人破產時,以前之和解程序,得作為破產程序之一部。第56條債務人不依和解條件為清償者,其未受清償之債權人得撤銷和解所定之讓步。前項債權人,就其因和解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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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