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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第92條

破產管理人為左列行為時,應得監查人之同意: 一、不動產物權之讓與。 二、礦業權、漁業權、著作權、專利權之讓與。 三、存貨全部或營業之讓與。 四、借款。 五、非繼續破產人之營業,而為一百圓以上動產之讓與。 六、債權及有價證券之讓與。 七、專託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之取回。 八、雙務契約之履行請求。 九、關於破產人財產上爭議之和解及仲裁。 十、權利之拋棄。 十一、取回權、別除權,財團債務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費用之承認。 十二、別除權標的物之收回。 十三、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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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