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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法施行細則 第11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執照。 三、登記事項變更:辦理開業執照換發。但變更原行政區域時,應註銷其開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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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