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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法施行細則 第7條

社會工作師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執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執業執照。 三、復業:於其執業執照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 四、變更執業行政區域:註銷其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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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