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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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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教育法 第5條
各級政府視其財力與社會需要,得設立或依權責核准設立左列各社會教育 機構: 一、圖書館或圖書室。 二、博物館或文物陳列室。 三、科學館。 四、藝術館。 五、音樂廳。 六、戲劇院。 七、紀念館。 八、體育場所。 九、兒童及青少年育樂設施。 十、動物園。 十一、其他有關社會教育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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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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