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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九二一震災生活重建服務中心服務工作審查及監督準則 第2條

縣 (市) 政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專案補助之社會福利機構 或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團體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 二、依法立案之社會團體、財團法人宗教團體或文教基金會,其章程或捐 助章程中明定辦理社會福利業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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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