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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九二一震災生活重建服務中心服務工作審查及監督準則 第5條

接受補助經費之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應按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 定進度確實執行,經費不得移作他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敘明理由, 報請縣 (市) 政府核准後得變更使用補助經費: 一、法令有變更者。 二、服務需求變更者。 三、服務內容經評估有變更必要者。 四、其他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致影響計畫之執行者。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補助經費變更使用者,其經費應予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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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