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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九二一震災生活重建服務中心服務工作審查及監督準則 第4條

縣 (市) 政府應成立審查小組,依下列事項審查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之專 案補助申請案: 一、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服務工作。 二、無重複申請補助之情事。 三、以前年度無尚未核銷之案件。 四、業務、會務、財務健全且正常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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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