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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 第3條

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其申請用途應以下列各款之一為限: 一、宿舍。 二、供居住使用之出租經營。 三、合建、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 四、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附表二 H-1 及 H-2 類組之衛生福利機構場所。 五、合作社為設置住宅公用設備。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第四款所定衛生福利機構場所,包含老人福利機構、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等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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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