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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 第2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創辦人、董事及監察人: 一、曾任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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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