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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作業辦法 第10條

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核發之證明書,僅係證明當年度該貨品未達核發產地證明標準或經營轉運業務所附帶發生之業務,以後年度該貨品或該業務如需要證明者,仍應分別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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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