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作業辦法 › 第11條

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作業辦法 第11條

區內事業兼營轉運業務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按其轉運業務收入之百分之十為營利事業所得額者,其轉運業務之帳冊及簿據應行獨立,且其轉運業務之收入、成本及毛利應獨立計算並合理分攤管理費用。 前項帳冊簿據,稅捐稽徵機關、園管局或分局必要時得查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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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