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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 第39條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39條
未依
第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而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或違反
第六條
、
第七條
第一項、
第八條
第一項、第二項、
第十條
第一項、第三項、
第十二條
、
第二十一條
、
第二十四條
、
第二十七條
、
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
第二十九條
、
第三十一條
或
第三十二條
規定,或受檢者違反
第三十三條
規定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
第三十六條
所為之處分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受檢者違反
第三十三條
規定者,並得予以強制檢查。 違反
第二十一條
、
第二十四條
、
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
第三十一條
或
第三十二條
規定者,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
第六條
、
第八條
第一項、第二項、
第十條
第一項、第三項、
第二十七條
規定,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
第三十六條
所為之處分者,其所屬機構或負責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違反
第十二條
規定者,其行為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違反
第六條
、
第七條
第一項或
第十二條
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由原核發證書、執照機關廢止其管制藥品登記證、醫師證書、牙醫師證書、獸醫師證書、獸醫佐證書或管制藥品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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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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