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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病病人關懷及訪視辦法
一句話看懂
精神疾病病人關懷及訪視辦法規範了精神疾病病人的關懷及訪視相關事項,目的是確保精神疾病病人獲得適當的照顧和支持,以維護其身心健康和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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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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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合所有「精神疾病病人關懷及訪視辦法」相關草案,僅呈現立法院公開資料,不評分排名。點下方政黨/狀態篩選。
相關議案(修法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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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4-12-11・共 8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七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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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主管機關,指病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戶籍所在地不明者,為居所或病人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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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依本法
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接獲所轄醫療機構通報、通知後,應依
第四條
所定病人範圍,提供關懷、訪視及其他服務(以下併稱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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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法
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所定病人之範圍如下: 一、本法
第三十三條
第四項無精神病診斷之出院病人,其有服務需求,並經其同意者。 二、本法
第四十五條
第三項經專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者。 三、本法
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停止強制社區治療者。 四、本法
第六十條
第二項停止緊急安置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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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法
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之服務內容,包括下列全部或一部事項: 一、關懷、訪視。 二、需求評估。 三、資源連結、轉介或轉銜。 四、其他支持措施。 前項服務,由地方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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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懷、訪視,其基準規定如下: 一、依病人病情、風險、就醫情形、生活功能、家庭功能及其他照護需求,予以分級。 二、依病人分級,定期或不定期進行關懷、訪視。 關懷、訪視方式,應以居家實地執行為之。但無法配合者,得另擇適當地點,或以具聲音或影像相互傳送功能之科技設備為之。 關懷、訪視人員,為心理衛生社會工作人員、精神病人社區關懷訪視員、公共衛生護理師或其他精神醫療專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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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病人家屬或保護人,仍無法尋獲病人時,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二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應以書面通知當地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請求協尋。情況緊急者,得先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尋獲病人後,應通知前項地方主管機關及病人之家屬或保護人。 非由前項機關尋獲病人或協尋原因消滅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撤回協尋。撤回協尋之通知,準用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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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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