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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病病人關懷及訪視辦法
› 第3條
精神疾病病人關懷及訪視辦法 第3條
依本法
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接獲所轄醫療機構通報、通知後,應依
第四條
所定病人範圍,提供關懷、訪視及其他服務(以下併稱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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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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