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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病病人關懷及訪視辦法 第6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懷、訪視,其基準規定如下: 一、依病人病情、風險、就醫情形、生活功能、家庭功能及其他照護需求,予以分級。 二、依病人分級,定期或不定期進行關懷、訪視。 關懷、訪視方式,應以居家實地執行為之。但無法配合者,得另擇適當地點,或以具聲音或影像相互傳送功能之科技設備為之。 關懷、訪視人員,為心理衛生社會工作人員、精神病人社區關懷訪視員、公共衛生護理師或其他精神醫療專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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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