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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病病人關懷及訪視辦法 第4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病人之範圍如下: 一、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無精神病診斷之出院病人,其有服務需求,並經其同意者。 二、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經專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者。 三、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停止強制社區治療者。 四、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停止緊急安置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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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