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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
› 第26條
精神衛生法 第26條
第 二 章 精神衛生服務體系
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病人之需求評估及服務提供,並視需要轉介適當機構、法人或團體提供服務;其為依
第四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通報之嚴重病人,應提供社區治療及社區支持。 地方主管機關為強化病人之照顧及支持功能,應結合衛生、社政、民政、教育或勞動機關,建立社區支持體系,並定期召開聯繫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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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服務體系」的其他條文
第19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人口、醫療資源與心理衛生資源分布情形及考量原住民族地區或偏遠地區特殊性,劃分…
第20條
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及支持服務,應依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病人需求或其他情事,採取下列方式…
第21條
各級政府得依實際需要,設立或獎勵民間設立精神照護機構,提供病人相關照護服務。前項精神照護機構…
第22條
精神復健機構,應置負責人一人;並得視需要,置醫事人員或社會工作師。前項醫事人員,應依各該醫事…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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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補助機構、法人或團體從事病人社區支持及復健相關服務。前項從事服務之機構、…
第25條
提供病人照護服務之機構,遭受居民以任何形式反對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其排除障礙。
第27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針對所轄醫療機構通報及通知之病人,建立病人關懷機制,並提供主動式社區關懷、訪視…
第28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轄區人口數與心理衛生之需求及資源,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理病人個案管理、心理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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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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