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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港口檢驗場業務處理辦法 第3條

應運至港口檢驗場處理之商品依左列規定辦理進場: 一、輸入商品,檢驗分局依前條規定通知報驗申請人運至檢驗場處理者, 報驗申請人接到通知後,填具「請發出倉」憑證保證書 (格式附件一 ) 加具保證商號,向檢驗分局請發「出倉消毒臨時憑證」 (格式附件 二) 持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並於通關後四十八小時內 (例假日除外 ) 運達港口檢驗場。 二、輸出商品,檢驗分局依前條規定通知報驗申請人運至檢驗場處理者, 報驗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內 (例假日除外) 運達檢驗場 。 三、業者於報驗時自願申請運至檢驗場處理之商品,應於報驗後二十四小 時內運達檢驗場,如因特殊情形尚未報驗之商品必須先運進場者,得 請准先行進場,但應於進場後二十四小時內補辦報驗手續,逾期仍依 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一條規定繳納滯留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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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