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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港口檢驗場業務處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港口檢驗場業務處理辦法規範進出口貨物檢驗相關事項,辦理貨物查驗、檢測、證明文件核發等業務,以確保進出口貨物符合相關規定,維護貿易秩序與消費者權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0-12-20・共 12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港口分局 (以下簡稱檢驗分局) 為便利執行應施輸出輸 入商品檢驗與動植物及其產品檢疫處理起見,特設港口檢驗場,其業務處 理依本辦法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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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應施檢驗 (疫) 之商品,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運送港口檢驗場處理: 一、在檢驗 (疫) 技術上認有由檢驗人員監督改裝調製燻蒸消毒之必要者 。 二、經檢驗 (疫) 後認須再行改裝調製燻蒸消毒者。 三、業者自願申請運至港口檢驗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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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應運至港口檢驗場處理之商品依左列規定辦理進場: 一、輸入商品,檢驗分局依前條規定通知報驗申請人運至檢驗場處理者, 報驗申請人接到通知後,填具「請發出倉」憑證保證書 (格式附件一 ) 加具保證商號,向檢驗分局請發「出倉消毒臨時憑證」 (格式附件 二) 持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並於通關後四十八小時內 (例假日除外 ) 運達港口檢驗場。 二、輸出商品,檢驗分局依前條規定通知報驗申請人運至檢驗場處理者, 報驗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內 (例假日除外) 運達檢驗場 。 三、業者於報驗時自願申請運至檢驗場處理之商品,應於報驗後二十四小 時內運達檢驗場,如因特殊情形尚未報驗之商品必須先運進場者,得 請准先行進場,但應於進場後二十四小時內補辦報驗手續,逾期仍依 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一條規定繳納滯留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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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商品運達檢驗場時,應向檢驗分局請發「進場通知單」 (格式附件三) 以 憑辦理進場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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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檢驗場管理人員根據進場通知單,點清商品數量無誤後,發給出場提單, (格式附件四) 交給報驗申請人以作提貨之憑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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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進場商品之處理以進場通知單號碼先後為序,並按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取樣檢驗者,應於貨品進場時會同報驗人辦理。 二、全部檢驗或燻蒸消毒須開啟包裝者應於開啟包裝前通知報驗人在場會 同辦理。 三、改裝調製者,由報驗人在檢驗人員監督下自行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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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進場商品由報驗人自行辦理保險,在處理前後並應自行加封。但檢驗分局 為預防災害或其他臨時事件得不通知報驗人而為緊急處理。 其因天災人禍及其他不可抗力之損害,或報驗人加封之原裝貨物發生品質 變壞殘破、缺短等情事,以及夾帶管制或違禁物品為主管機關查扣沒收者 ,檢驗分局概不負任何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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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進場處理之商品經處理後,由檢驗分局核發處理完竣通知單,並由報驗人 持通知單繳清管理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換領出貨提單辦理提貨出場。 報驗人收到前項通知後應於三日內辦理提貨手續提貨出場。 逾期未提貨出場之商品,檢驗分局為應檢驗場處理檢驗 (疫) 業務需要得 將已處理完竣之商品逕移適當場所,其所需搬運、保管費用,由報驗人負 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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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報驗人未於前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辦理提貨出場者,應繳納滯留費。滯留 三十日以上仍未提貨出場者,檢驗分局得為公告限期提領,期滿仍未提領 者並得拍賣之,所得價款除扣除償付管理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外,餘款由檢 驗分局提存當地管轄法院,提存後十年未具領者,收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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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商品進出場改裝調製燻蒸消毒之搬運工作,於每年度開始前由檢驗分局招 法人團體代辦,其方式係以代辦費用公開投標比價決定之,並由得標單位 與檢驗分局簽訂契約承辦搬運工作,其搬運費用由檢驗分局代收代付,但 代辦績效良好及其代辦費用合理者,得經雙方協議續約,每次一年不得超 過三次。 燻蒸消毒之藥品材料費用,搬運費用、管理費及其他有關之費用,依商品 檢驗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均由報驗人負擔,至於燻蒸消毒之藥品材料應由報 驗人自備檢驗分局指定之品質為原則,若市面上購買不到時,得申請檢驗 分局代辦,其代辦之藥品材料費用,由報驗人按實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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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進場處理之商品,應繳納管理費,逾期提貨者,塵繳納滯留費,其標準如 左: 一、管理費:按各該商品已繳檢驗費額百分之二十計收。 二、滯留費: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原應繳納管理費額計收。 前項管理費、滯留費應列入歲入預算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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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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