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 第6條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第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僱)用: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任公務人員經依法停止任用,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到職後發現到職前已有上開情形之一者,應撤銷聘(僱)用;到職後發生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僱)。 前項撤銷聘(僱)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AI 白話解釋
← 第5條看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全文第7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