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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部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製造業設施及生財器具復原辦法
經濟部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製造業設施及生財器具復原辦法
一句話看懂
經濟部制定該辦法,規範經濟部工業局補助花蓮縣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受損製造業設施及生財器具之復原經費,及補助對象資格、申請程序、經費核算與其他相關事項,以促進產業復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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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議案(修法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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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6-01-30・共 8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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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案之受理、審查、核定、查驗、撥付、撤銷、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法人、團體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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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為辦理本條例
第四條
第一項第十款第五目所定災區復原重建項目,本部得推動以下社會復原及產業促進措施: 一、產業設施復原補助。 二、生財器具復原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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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部依前條規定辦理產業設施及生財器具復原補助之對象,應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合作社登記之製造業,且須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未辦理工廠登記者,應符合本部公告之條件。 前項所定產業設施及生財器具補助,每廠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上限。 第一項所定補助之申請資格、補助項目、文件、程序、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得由本部另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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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部得對依本辦法規定補助之執行情形進行查核,受委任或委託辦理相關事項之機關、法人、團體及受補助者,應配合提供查核所需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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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已依本辦法或其他法規享有補助者,不得就同一事項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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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不予補助;已核定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得視情節輕重追回已撥付各該補助款項之一部或全部: 一、申請文件、資料或計畫內容有虛偽不實。 二、未依申請內容執行。 三、未依
第五條
規定配合提供查核所需資料。 四、違反前條規定,就同一事項重複申請補助。 五、解散或歇業。 六、其他本部規定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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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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