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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郵寄方式輸出入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 第4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但書第二款規定郵寄輸入植物檢疫物者,收件人應填具申請書,向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核准輸入。 前項申請書資料不全者,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應通知收件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經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輸入許可之植物檢疫物,收件人始得依核准內容自行或通知寄件人郵寄輸入植物檢疫物。 輸入許可之有效期限自核發之日起一年內,收件人得於有效期限內依核准內容自行或通知寄件人多次郵寄輸入植物檢疫物;超過有效期限者,收件人應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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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經郵寄方式輸出入下列植物檢疫物者,應依本辦法辦理:一、輸出: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輸入國要…第3條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輸出植物檢疫物之檢疫證明者,寄件人應於輸出前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第5條符合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但書規定郵寄輸入之植物檢疫物,其包裝上應明顯標示內容物名稱。依前條取得…第6條採郵寄方式輸入之植物檢疫物,經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臨場檢疫確認符合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者…第7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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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