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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郵寄方式輸出入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 第6條

採郵寄方式輸入之植物檢疫物,經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臨場檢疫確認符合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者,始得辦理郵寄輸入;未符合者,應予退運或銷燬,並填發通知書通知收件人。 依前項規定得辦理郵寄輸入之植物檢疫物,由郵政機構配合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通知收件人向該機關申請檢疫。收件人應逐批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認有必要時,收件人應到場會同檢疫。 前項申請檢疫結果符合我國檢疫規定者,始得輸入;未符合者,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應視其情形,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採取隔離檢疫、限期補正檢疫證明文件、檢疫處理、退運或銷燬處理之檢疫措施,並應先填發通知書通知收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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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經郵寄方式輸出入下列植物檢疫物者,應依本辦法辦理:一、輸出: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輸入國要…第3條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輸出植物檢疫物之檢疫證明者,寄件人應於輸出前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第4條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但書第二款規定郵寄輸入植物檢疫物者,收件人應填具申請書,向所在地植物檢疫…第5條符合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但書規定郵寄輸入之植物檢疫物,其包裝上應明顯標示內容物名稱。依前條取得…第7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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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