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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長任用法 第2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縣長: 一、褫奪公權者。 二、虧空公款者。 三、曾因贓私處罰有案者。 四、吸食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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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