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事件,應自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法提出。但檢束處分,經權責長官以言詞下達後即時執行者,得自處分下達之時起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以書面為之者,申訴提出之日,以權責單位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第一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受處分或措施之人請求作成書面時,權責單位不得拒絕;受處分或措施之人當場表示不服並陳述理由者,該單位應依其請求,將不服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因權責單位未告知或告知錯誤,致申訴人誤向其他單位提起申訴者,以該單位收受之日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之單位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權責單位,並通知申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