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責單位對於申訴事件,除下列各款情形外,應於收受申訴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予以妥適之處理:
一、檢束:收受申訴時起十二小時內。
二、
第二條第三項之申訴無理由:收受申訴時起三日內。
前項收受申訴日,於申訴人補充敘明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者,為完成補正之日;未為補正者,為命補正之期間屆滿之日;申訴人於申訴處理期間內續補具理由者,為最後補具理由之日。
第一項處理期間,必要時得延長十日,延長以一次為限,並通知申訴人;屆期未處理者,申訴人得逕向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以下簡稱權保會)提起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