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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績優運動選手,分類如下: 一、特優運動選手: (一)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主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獲田徑、游泳、體操前八名,或其他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者。 (二)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主辦之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獲田徑、游泳、體操第一名者。 (三)奧運正式競賽項目之世界正式錦標賽:獲第一名者。 二、優秀運動選手: (一)奧運:獲田徑、游泳、體操第九名至第十二名,或其他正式競賽項目第四名至第八名者。 (二)亞運:獲田徑、游泳、體操第二名、第三名,或其他正式競賽項目第一名者。 (三)奧運正式競賽項目之世界正式錦標賽:獲第二名、第三名者。 (四)奧運正式競賽項目之亞洲正式錦標賽:獲第一名者。 (五)帕拉林匹克運動會,或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獲正式競賽項目第一名者。 (六)世界大學運動會:獲田徑、游泳、體操前三名,或其他正式競賽項目第一名者。 (七)世界運動會:獲正式競賽項目第一名者。 三、優良運動選手: (一)奧運:取得正式競賽項目參賽資格之參賽者。 (二)亞運:獲田徑、游泳、體操第四名至第八名,或其他奧運正式競賽項目第二名、第三名,或其他非奧運個人正式競賽項目第二名者。 四、達標或參賽運動選手: (一)奧運:取得田徑參賽資格,或游泳達B標以上之未參賽者。 (二)亞運:取得其他奧運正式競賽項目參賽資格之參賽者,或其他非奧運個人正式競賽項目第三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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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