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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 第3條

績優運動選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就業輔導;已輔導者,應予以撤銷: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因涉運動賭博,犯詐欺罪、背信罪或賭博罪經判刑確定或偵查中交保之人員。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六、依法經相關機關停止聘用(任),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民法規定之監護、輔助宣告而尚未撤銷。 九、因案被通緝或在羈押、管收中。 十、行為不檢有損機關、學校名譽,經有關機關、學校查證屬實。 十一、有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於該不得申請審定期間。 十二、使用運動禁藥,經權責機關團體查證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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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