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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 第6條

績優運動選手符合第二條各款資格,且無第三條所定情形者,得檢附取得第二條各款資格之證明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就業輔導;同一資格申請就業輔導,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應於取得第二條各款資格後五年內提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五年期間之限制: 一、獲得奧運第一名。 二、未就業之在學學生,得於畢業後二年內申請。 三、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前第四條第一款第四目輔導至各級學校擔任運動教練,或已由國訓中心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運動教練聘任計畫聘任之運動教練,並繼續任職者,於申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輔導措施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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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本辦法所稱績優運動選手,分類如下:一、特優運動選手:(一)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主辦之奧林匹克運…第3條績優運動選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就業輔導;已輔導者,應予以撤銷:一、動員戡亂時期終…第4條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績優運動選手之就業輔導措施如下:一、輔導擔任大專校院專任教師、專業技術人員或…第5條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各款所定措施,辦理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一、特優運動選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7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就業輔導所需費用,由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支應,並應循各該年度預算程序…第8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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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