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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見疾病國際醫療合作補助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國際醫療合作,指至國外接受治療或國際代行檢驗之行為。 前項國際醫療合作,以國內醫療、檢驗或研究機構不具病人所需之診斷、檢驗或治療能力,且非屬人體試驗之項目為範圍。但國際代行檢驗項目,以對診斷、疾病治療方式或遺傳諮詢建議有重大影響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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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