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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見疾病國際醫療合作補助辦法
› 第7條
罕見疾病國際醫療合作補助辦法 第7條
國際醫療合作費用補助,應於返國後三個月內,由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檢具原申請書、收據及就醫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代行檢驗項目,應由原申請之醫療或研究機構於事實發生或結帳後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及收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如有特殊原因,得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長,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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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罕見疾病國際醫療合作補助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條
醫療或研究機構出具申請至國外進行國際醫療合作之醫療評估報告,得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補助,每一個案…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國際醫療合作,指至國外接受治療或國際代行檢驗之行為。前項國際醫療合作,以國內醫療、…
第3條
申請補助至國外進行國際醫療合作,應於病人或檢體出境前一個月為之。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第4條
申請至國外進行國際醫療合作,醫療或研究機構應協助提出下列文件:一、至國外進行國際醫療合作所需…
第5條
醫療或研究機構出具申請至國外進行國際醫療合作之醫療評估報告,得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補助,每一個案…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會之建議,駁回國際醫療合作之申請案件時,得轉介病人至國內醫療…
第8條
國際醫療合作補助之項目以病人及必要陪同就醫家屬一人之機票費、病人之醫療費、藥材費、檢驗費、病…
第9條
申請國際醫療合作費用補助者,如向二個以上機關(構)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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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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