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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
› 第13條
老人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 第13條
老人福利機構已置之人員未符本辦法所定資格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取得資格;屆期未取得資格者,依本法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
第四條
第四款所定資格,於提供老人福利服務之團體、法人、機關(構)、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擔任社會工作人員者,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
第五條
第四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不具社會工作師應考資格者,僅得於原職繼續服務至離職、調職或轉任為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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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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