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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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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26條
訓練單位辦理
第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應於十五日前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規定,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不適用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課程綱要,供訓練單位辦理。 第一項檢附之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內容有變動者,訓練單位應檢附變更事項之文件,至遲於開訓前一日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始可開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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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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