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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21條

認可訓練單位,辦理下列教育訓練,應依第二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並具甲等以上之資格: 一、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教育訓練。 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在職教育訓練。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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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