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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 第40條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40條
訓練單位有前二條之情形,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四十八條
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訓練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訓練單位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不具訓練單位資格之團體,經查證確有假冒訓練單位名義,辦理本規則所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事者,除移請原許可之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外,其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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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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