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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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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20條
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 一、勞工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依法設立之非營利法人。 三、依法組織之雇主團體。 四、依法組織之勞工團體。 五、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 六、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急救訓練單位。 七、大專校院設有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所或訓練種類相關科系所者。 八、事業單位。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訓練單位對外招生辦理教育訓練(以下簡稱對外招訓),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一、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並與其設立目的相符。 二、推廣安全衛生之績效良好。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訓練單位對外招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認可規定之限制: 一、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辦理之非經常性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一項第八款之訓練單位,以辦理其勞工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限。 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辦理
第三條
至
第十六條
、
第十八條
之教育訓練,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依
第二十三條
、
第二十五條
、
第二十六條
、
第二十九條
及
第三十條
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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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全文
第20-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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