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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
› 第11條
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 第1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職業訓練師;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除聘約: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違反職務或有其他不適任之行為,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屬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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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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