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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 第10條
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10條
經許可設立職業訓練機構者,應於許可後二年內,檢附下列文件,依
第七條
程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設立證書: 一、許可文件影本。 二、負責人資料與身分證影本。 三、職業訓練師名冊。 四、組織及重要管理規章。 五、開辦年度之業務計畫及預算。 六、建築物完成圖說。 七、建築物使用執照及最近一年內之有效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文件等影本。 八、訓練設備清冊。 未依前項期限報請核發設立證書,或有正當理由,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年仍逾時者,依本法
第三十九條
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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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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