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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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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16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訓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向學員收取必要費用,並應掣給正式收據。 繳納訓練費用之學員於開訓前退訓者,職業訓練機構應依其申請退還所繳訓練費用之七成;受訓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而退訓者,退還所繳訓練費用之半數;受訓逾全期三分之一而退訓者,不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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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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