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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 第18條
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18條
職業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依本法
第三十九條
規定處理: 一、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不實者。 二、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公共設施或安全衛生設施不良者。 三、訓練教材或訓練方式違反訓練目標者。 四、收費不當者。 五、經費開支浮濫者。 六、業務陳報不實者。 七、對於主管機關查核業務不予配合或妨礙其進行者。 八、經主管機關評鑑不合格或不符訓練品質規範者。 九、其他辦理不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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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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