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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 第17條
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17條
職業訓練機構不能依原訂業務計畫書辦理訓練,必須暫停全部訓練業務時,應於停訓前一個月,將停訓事由、停訓期間及在訓學員之安排,報各該主管機關或直接監督機關核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直接監督機關於同意停訓時應將有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登錄。 第一項停訓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必要時得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或直接監督機關核准延長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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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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