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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法施行細則 第2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之配合實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職業訓練機構規劃及辦理職業訓練時,應配合就業市場之需要。 二、職業訓練機構應提供未就業之結訓學員名冊,送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三、職業訓練機構應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委託,辦理職業訓練。 四、職業訓練機構得接受其他機構之委託,辦理職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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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