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辦法
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辦法規範了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地區醫院以上醫院專科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的相關規定。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2-03-02・共 8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2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指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甄審合格,具有診療職業病資格,其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在有效期限內,且在執業中之醫師。
二、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指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且在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執業中之醫師。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4 條被保險人未持有投保單位或保險人填發之職業傷病門診單就醫,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或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結果,罹患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之職業病者,得由診斷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5 條每份職業病門診單一式三聯,至多可門診使用六次。第一聯於第一次門診開具後十日內寄送保險人,第二聯附於病歷備查,至少保存七年,第三聯交由被保險人收執憑以複診。
保險人收受職業病門診單後,應告知投保單位。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6 條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或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後,應依本法相關規定提供醫療服務及申報醫療費用。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7 條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以不正當或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職業病診療費用者,不得再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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