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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辦法
› 第2條
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辦法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指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甄審合格,具有診療職業病資格,其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在有效期限內,且在執業中之醫師。 二、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指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且在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執業中之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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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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