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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4條

能源供應事業達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數量者,應按月於次月二十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表格申報下列各款經營資料: 一、購買數量:按能源種類及來源地區分別統計。 二、生產數量:按能源種類統計;轉換者,應將初級能源及最終產品數量分別列出。 三、運輸數量:按能源種類、來源地區及承運客戶分別統計。 四、銷售數量:按最終能源產品種類及銷售之行業別分別統計。 五、儲存數量:按能源種類、原料與產品分別列出。 六、客戶數量:按能源種類及行業別統計。 七、能源進口價格:按能源種類及來源地區分別統計。 八、能源熱值:按能源種類及來源地區分別統計。 各類能源其熱值及油當量換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所稱行業別,以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定義與分類為準。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經營資料、能源儲存設備及安全存量,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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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關於調節、限制或禁止之規定如下:一、調節各地能源供需平衡之規定。二、都市…第3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及安全存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5條本法第九條所稱能源查核制度包括下列各款:一、能源查核專責組織。二、能源流程分析。三、能源使用…第6條本法第九條所稱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應載明下列各款:一、節約能源總量及節約率。二、節約能源…第7條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規定之數量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彙集當年能源查核制…第8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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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